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上開本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19元,與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李漢珍 係姐妹關係,同為已逝母親 李王瓊英 之共同繼承人。母親逝世後,遺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6樓之房地一棟、現金存款與對第三人之債權等供三人繼承。三人協商後,原告與大姊李漢珍同意由被告繼承不動產,另現金存款及對第三人之債權則由原告與李漢珍平分。原告因殘疾不便行動,乃將印章交付被告代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交付3000元委託被告代原告宴請原告好友 鄧美卿 。詎被告未妥善公平處理遺產事務,且未依原告所託宴請鄧美卿,竟拒絕交付原告應分得之遺產及返還未宴客之餐費3000元,合計0000000元。今被告辯稱遺產應由其單獨繼承不動產外,另母親所遺現金存款及對第三人債權應由姐妹三人均分,且已支付原告若干款項云云。
原告為求早日終結事端,同意減縮聲明,本金部分變更為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遺產差額39291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及返還委任被告宴請鄧美卿而交付之餐費3000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僅領取60萬元之遺產,其餘遺產贈與被告一節,並非屬實,原告否認之。另被告辯稱母親所遺留之鐵路局宿舍搬遷補助費1605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領取云云,亦非屬實。按原告身體殘障,罹患腦瘤,已無工作,又要扶養小孩,經濟能力劣於被告,且母親遺留之不動產已由被告
1人繼承,原告豈有可能再同意贈予其他遺產。大姐李漢珍雖到庭證稱母親去世前曾在伊與被告面前同意上開補助費由被告一人領取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縱有其事,亦僅屬個人遺產分配之表示,與被告提出之家庭會議紀錄同性質,不得拘束繼承人,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其為處理遺產事宜(含代書費用),代墊代書費7300元及損失1320
0元,並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一節,亦無足採信。蓋被告處理母親遺產事宜,係同時為自己處理事務,順便將原告應得之遺產給付原告而已,且當時並未約定報酬,自屬無償,母親逝世前曾預留款項處理後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應由該筆預留款支出,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並予抵銷云云,係屬無稽,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兩造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就遺產之繼承方式,曾與訴外人李漢珍協議被繼承人留下之不動產一棟由被告繼承,另遺留之現金及對新希望教會之債權,於扣除喪葬費15萬元後,餘額協議由三人均分。被繼承人於兆豐商業銀行遺留之存款0000
000元,被告已匯款527484元予原告,高雄第十支郵局存款504869元,被告已匯款原告104500元,高雄新樂街郵局加上國泰債權及鐵路局搬遷宿舍補償費合計730290,被告已匯款原告114300元,而新希望教會之借款60萬元,其中20萬元應分配給原告,故總計原告應再分得之遺產為389928元。然因被告脊椎開刀及償還債務急需錢,原告乃同意全數贈與被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外,高雄新樂郵局之存款730290元部份,其中160500元係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核發之宿舍拆遷補償費,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同意由被告一人領取,應予扣除,故列入遺產之存款餘額應為569790元,再除以3始為原告應分得之189930元,此部分再扣掉被告匯給原告之114300元,剩下75630元,方是原告應分得之款項。此外,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被告處理遺產事宜,代原告墊支伊應分擔之代書費7300元,且原告催促被告至斗六處理遺產,一共花費車資1200元,並導致被告有6日未上班,損失薪資12000元,合計20500元,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李漢珍共同繼承渠等母親即被繼承人李王瓊英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於高雄郵局第十支局之存款尚有新台幣63789元,應分配給原告,但是現在由被告持有中。
(三)被繼承人死亡前對新希望教會之債權60萬元部分,教會已給付完畢,其中20萬元應該分配給原告,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被繼承人於高雄新樂郵局有新台幣730290元整的存款,為被告持有中,其中160500元為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匯入之宿舍拆遷補償費。
(五)原告曾交付被告3000元,委託被告宴請原告好友鄧美卿,但被告收錢後,未宴請鄧美卿亦未退還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受領遺產60萬元後,已將其餘遺產包含本件請求之金額贈與被告,惟原告否認之。
(二)被告辯稱上開高雄新樂郵局存款730290元中,有160500元係交通部鐵路局於被繼承人生前匯入之宿舍拆遷補償費,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贈與被告,應由被告獨得,故該帳戶可分配遺產之存款應扣除上開補償費,扣除後為569790元,由三人均分,每人可分189930元,再扣除已支付原告114300元後,原告僅可再分配75630元;惟原告否認應扣除160500元,主張該帳戶應列入遺產之存款應為730290元,由三人均分後,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14300元,原告可再分配129130元。
(三)被告辯稱為處理遺產事宜,代原告墊支代書費7300元及因此6日未上班,損失薪資12000元及花費車資1200元,原告合計積欠被告20500元,被告主張以之與本案原告請求抵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上開支出,並主張縱有上開支出,係屬處理遺產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生前預留處理後事之款項中支出,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領取遺產60萬元後,其餘可分配之遺產(包括本案請求之遺產392919元)無償贈與被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贈與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同意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未來發放之160500元拆遷補償費贈與被告一節,原告雖否認之,然證人李漢珍到庭證稱「(法官問:妳母親生前有沒有說那新台幣160500元的搬遷補償費要給被告?)有啊,當時有我媽媽還有我及被告在場,原告當時沒有在場,那是在95年12月的時候,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那時我們剛好在搬家在鐵路宿舍搬家,我媽媽那時候跟被告住,我媽媽那時候說,如果錢不給被告,被告不會搬家,那時候錢還沒有下來,因為不搬的話,沒有辦法拿到錢。」(見卷79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屬實。按被繼承人李王瓊英生前所為將來上開補償費發放時,同意由被告1人領取之意思表示,經由在場之被告允諾後,二人間即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普通贈與,交通部於96年1月24日將上開補償費匯入被繼承人於高雄新樂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即停止條件成就,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被繼承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辯稱上開承諾僅係被繼承人生前分配遺產之希望之表示,與被繼承人生前書立之家庭會議紀錄相同,均無法發生法律效力云云,核與民法第40
6條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被繼承人於96年2月15日死亡後,該贈與契約之履行,即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撥付。惟查,兩造與訴外人李漢珍依法定應繼分之規定,本應共同繼承遺產中房地,惟三人既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房地,顯見姐妹三人就遺產已成立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均會考量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與已知債務之多寡作一定之分配,是以被告及訴外人李漢珍既明知被繼承人負有贈與被告160500元之遺債,則渠等於與原告做遺產分割之協議時,依常理應已告知原告,併與原告就遺產之範圍(即遺留財產與遺債之差額)為一定之協商,且協商內容應係除房地由被告一人繼承外,其餘債款、存款均以現額為均分之標的,且該現額係指不扣除160500元之拆遷補償費。蓋倘原告有意反悔協商,殊無捨棄價值較高之房地繼承,而反就小額之補償費為爭執之理。本件被告辯稱兩造與訴外人李漢珍協商遺產分割時,原告已同意不動產由被告1人繼承,另被繼承人之存款,先扣除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上開補償費後,餘額始列為遺產一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既否認後者,被告應就後者(即扣除補償費)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上開協議書係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所為之協議,並非全部遺產之協議,尚無法作為原告同意被繼承人存款扣除上開補償費後之餘額,始列入遺產之事實。此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先扣除補償費,餘額始列入遺產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做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高雄新樂郵局之存款730290元應扣除160500元之餘額始為兩造之應繼財產一節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所辯稱因處理遺產事宜,一共代原告支出代書費7300元、車資1200元及因處理事務未上班之薪資損失12000元等合計20500元等費用,其中代書費用已據被告提出費明細表1份為證,堪信屬實,其餘則未提出車票、搭車證明及薪資短少證明以實其說,且縱係屬實,上開費用之性質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繼承費用之支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上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被告自承被繼承人死亡前預留15萬元由李漢珍保管,作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費用(見卷第44頁),是以上開費用應由該筆15萬元之保留款支付,被告請求由原告分得之遺產負擔,並以之抵銷云云,於法不合,原告所辯,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應分配原告之遺產392919元及未返還原告委託保管之餐飲費3000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被告拒絕交付遺產,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受原告之託處理宴客事宜,對於原告交付委任之必要費用,於原告終止委任時,如有賸餘應負返還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5月15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酌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件:
⑴高雄第10支郵局定期存款部分:
被告承認總金額為504,869元,應給付原告168,289元(504,869÷3=168,289),被告僅給付原告104,500元,尚應給付原告63,789元(168,289-104,500=63,789)。
⑵高雄市新樂郵局存款(含鐵路局宿舍搬遷補助費)部分:
被告承認總金額為730,290元,應給付款告243,430元(730,290÷3=243,430),被告僅給付原告114,300元,尚應給付原告129,130元(243,430-114,300=129,130)。
⑶新希望教會債權部分:
被告承認新希望教會償還金額為600,000元,應給付原告200,000元(600,000÷3=200,000),被告並未給付予原告。
⑷原告委託被告宴請同學款項部分:
被告承認金額為3,000元,且確未宴請原告同學,自應返還原告。
⑸基上所述,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95,928元(63,789+129,130+3000=395,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