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故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分別確定後,檢察官並曾聲請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受刑人嗣即依該裁定執行,並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雖於9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惟於96年7月16日本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業經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減刑後之刑度均為6月以下,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自應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個月,但各該罪判決確定日期均在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則縱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5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5月下旬至│民國93年8月25日│民國93年7月19日至│││93年8月26日││93年8月24日│├─┬────┼─────────┼─────────┼─────────┤│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4年度訴字第19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94年6月30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決確定│94年1月27日│94年1月27日│94年8月4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減刑後易科罰│以銀元300元即新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金之標準│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1月26日││││││││├─┬────┼─────────┼─────────┼─────────┤│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第1820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7月15日│││├─┼────┼─────────┼─────────┼─────────┤││法院│本院││││確├────┼─────────┼─────────┼─────────┤│定│案號│94年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決確定│94年8月1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2項││││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4月15日││││刑││││├──────┼─────────┼─────────┼─────────┤│減刑後易科罰│以銀元300元即新臺││││金之標準│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