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葉子寬 被告 高幼讚高幼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4%計算利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4,972,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9至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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