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字第1527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張美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計0.2916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美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23時45分起至同年月5日0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經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小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海洛因並非其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偵查卷宗詳閱屬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美瑜之偵訊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14頁及反面、第21至23頁)。
嗣檢察官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案件,就被告張美瑜施用毒品案件起訴,其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而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等情,亦有上開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詳閱屬實,足見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並非供被告張美瑜上開施用毒品所用。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2916公克),此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