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榮係 陳洪 玉蘭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玉榮曾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陳洪玉蘭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自99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13日止);詎陳玉榮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100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20之6號住處,因細故對陳洪玉蘭大聲咆哮,辱罵「臭雞歪、你娘臭雞歪」三字經,以此方式對陳洪玉蘭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本件之證據,除「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通報表」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以「臭雞歪、你娘臭雞歪(臺語)」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抽象粗鄙言語辱罵被害人,雖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無訛,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故更正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應屬單純一罪,縱然行為態樣不同,仍適用同一法條,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30號、321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歷經多次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不斷對於家庭成員施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家庭成員極大精神壓力與嚴重破壞家庭和諧,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重。被告與告訴人係為母子關係,本相互尊重扶持,維繫家庭和諧與美滿,然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所為非是,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本院認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66號被告陳玉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榮係陳洪玉蘭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玉榮曾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洪玉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自99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13日止);詎陳玉榮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100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其與陳洪玉蘭位於高雄市○○區○○路220之6號住處,因向陳洪玉蘭索討合會款項未果,而以「臭機歪、你娘臭機歪」等語辱罵陳洪玉蘭,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榮於警詢及偵查│(1)其於小港分局保護令執│││中之供述。│行紀錄表署名之事實。││││(2)其於上揭時地以「臭機││││歪、你娘臭機歪」等語││││辱罵證人即被害人陳洪││││玉蘭之事實。│├──┼───────────┼────────────┤│2│證人陳洪玉蘭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民事保護令、小港分局保│被告知悉民事保護令內容之│││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事實。│└──┴───────────┴────────────┘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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