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徐天漢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00—6697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與漢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穿越漢昌街,遂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些微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徐天漢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5月3日訊問筆錄1份附於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75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