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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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廂型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八德市○○路○○○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良好、天氣晴朗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擦撞前方由被害人甲○○○駕駛沿廣福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左側車身,致使被害人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下車救護,逕自駕車快速往中壢市方向逃逸,嗣因被害人甲○○○記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 邱明德 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公司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每天都會行經本件事故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係駕駛廂型車,當時車窗緊閉,車內並開音響及冷氣,不知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邱明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檢察官告
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卷存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查卷第二十五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
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係到場處理員警就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號誌與標線、刮地痕、當時路況、車損狀況等,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及公訴人亦均曾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本件廂型車碰撞被害人甲○○○所騎
乘之本件機車而肇事,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本件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本件廂型車,從伊左後方開過來,車廂中段碰到伊機車左側車身,伊機車倒地滑進路旁小發財貨車車底下,伊滑倒後意識仍清楚,有看到碰撞伊的那部小貨車的後面,是白色的,並有記下車號,那部車沒有停下來,一直往前開走,車禍發生後,因伊被嚇到沒有叫,但伊前面有一個老婦人說你撞到人為何沒有下車看,是旁邊的人扶伊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02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原審9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及證人邱明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在對面搬貨,當時有人大叫撞到人,伊回頭一看就看到車號0000-00的白色貨車開過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且本件廂型車確為白色車身,有該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之傷害,亦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車損照片共九張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四頁)。是被告所駕之廂型車,有輕微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可堪認定。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是否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
被撞倒的力道沒有很大,只擦撞到機車的左側車身,但因為機車只有兩輪,重心不是很穩,伊才會倒地滑行等語(見原審桃交簡上字第34號卷第三十一頁),再就卷附車損照片觀之,本件廂型車之右側車身並無任何擦撞痕跡(見偵查卷第十頁上方照片),本件機車左側亦僅有少許淺表刮痕(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駕駛本件廂型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力道應甚輕微,衡情應未發生巨響,被告所駕車輛亦難認有何劇烈震動;參以本件機車倒地後,滑行於地面所造成之刮地痕甚淺又非連續,總長亦僅有六十公分左右,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附卷可考,本件機車倒地後,堪信亦無與地面劇烈摩擦而發出巨大聲響之情形;復審之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雖有人喊叫「撞到人了」,此經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如前,惟於被告當時緊閉車窗,於車內聽音樂、使用空調之情形下,車外聲響如非甚巨,被告自難於車內清楚分辨,且當時又無與其他車輛碰撞之震動顛簸情形,被告辯稱其未注意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雖係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惟因碰撞甚為輕微,被告辯稱其不知肇事而未停車查看,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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