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2號
原 告 張正學
被 告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98年3月1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於98年12月30日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鈞院於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民事裁定准許,且經確定在案。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而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 陳俊卿 借
貸支票時開立作為擔保利息債權450000元之用,且陳俊卿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此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29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等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否涉及詐欺或侵
占尚待查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
原告認為該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僅供原告向陳俊卿借貸支票之擔保,原告已將向
陳俊卿借用支票之款項還清,陳俊卿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不應轉讓予被告。
2、被告既因陳俊卿積欠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應向陳
俊卿追索欠款,始為合理,且被告復知悉原告與陳俊卿間
訴訟之事,被告更應將本票返還予原告。
3、系爭本票450000元業經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於99年間委
任律師對陳俊卿提出刑事告訴時在告訴狀說明清楚,且檢
察官亦據此提起公訴,陳俊卿亦承認已收取全部款項,故
原告已清償全部款項確為事實,至被告抗辯之其他票據是
否清償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將金錢借予陳俊卿後取得系爭本票,而原告自承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陳俊卿,乃為支付向陳俊卿借用支票使用
之利息,此屬原告與陳俊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清
楚,亦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否認原告向陳俊卿借用支票之款項已經還清,且原告
既未兌付系爭本票,如何稱已經清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99年度抗字第55號等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12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等刑事判
決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
定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事由而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依原告主張上開事由,皆屬原告與
被告之前手即陳俊卿間之抗辯事實(例如;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是否清償等),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人(發票人),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即陳俊
卿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何?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向陳俊卿擔保借貸之支票票款是否兌付?均
屬原告與陳俊卿間應自行會算之情事,要與系爭本票執票人
之被告無涉。再原告質疑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涉及「詐欺
」或「侵占」乙事,此部分乃原告主張被告是否係以「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之問題,惟依前述,「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就被告係以詐欺或侵占等不法手段
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提出其對陳俊卿之刑事告訴狀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266號起訴書等
文書,固欲證明其積欠陳俊卿之款項已經清償云云。然上揭
檢察官起訴書係認為陳俊卿之行為涉犯重利罪嫌而提起公訴
,且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9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等刑事判決亦僅認定陳俊卿涉嫌
重利罪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確定,並未認定陳
俊卿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歸於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上開主張皆屬於其與陳俊卿間
之抗辯事由,自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