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健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1行以下補充「黃健家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被告黃健家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第620號、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1年7月26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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