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再抗告人 潘麗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上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二、本件再抗告人潘麗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法院以: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判決後,因再抗告人另案被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並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13日起算10日,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按該日為108年元旦連續假期補上班之正常上班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掛號信件送郵簿影本、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107年12月12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已於107年12月21日遞交上訴狀,然再抗告人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該監所規定4級受刑人發信以1星期1封為限,每星期一固定發信,再抗告人初至該監所對該監所規定未能知悉瞭解,上訴逾期非其故意為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至再抗告人被借提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其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屬合法送達,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算,迄同年月22日屆滿,而查該日為108年元旦連續假期補上班之正常上班日,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該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則再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掛號信件送郵簿影本、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又如前述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其係不諳監所對受刑人所為發信以
1星期1封,且固定每週一發信之限制規定,非有意逾期上訴云云,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稱107年12月22日雖為補上班日,惟臺中女子監獄僅有接見,卻不收發書信,本件上訴是否逾期,仍有可議之處云云。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且既再抗告人確遲至107年12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無訛,亦已經原裁定說明甚詳,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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