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上訴人 呂羽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呂羽婷上訴意旨略稱:㈠從我在第一審民國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的供述,最多只
能推論我知道 郭平信 (按係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有施用毒品,但他究竟施用何種毒品?我並不知悉,而我又無吸毒前科,豈能判斷他所抽的煙內含有海洛因?原審竟以我上開陳述,及郭平信曾證稱我有看到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即逕行推論我應知郭平信是毒品施用人口,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又以該兩種毒品吸食後表徵大不相同,認定我並非全然不知是海洛因等旨,顯然推論過於跳躍。換言之,我主觀上,也有可能猜測郭平信是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況且,憑何謂毒品吸食後表徵大不相同?原判決均未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復以郭平信於歷審中,和購毒者即證人 陳麗雪 於第一
審中之證述,認定我非但知悉郭平信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更於本次交易之前,已經知悉郭平信有在販賣毒品,且郭平信先前均係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為代價,販賣海洛因給陳麗雪等情。縱然他們所述為真,至多僅能證明我知道郭平信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而已,根本無法推論出我知悉他們的買賣物,就是海洛因,足見原審上開推論,亦過於跳躍,不得逕採;何況郭平信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不曾告知我有關本件交易物品為何等語。原審卻忽略此有利於我之證詞,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歷審認定我知悉交易物品為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甚為薄弱,豈能獲致「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判我有罪,實與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原則相違背,自難甘服。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㈡所示時、地,利用郭平信的行動電話和陳麗雪通聯,而後分別前往「晉安購物中心」、「夏綠地汽車旅館」21
5號房間,與陳麗雪見面的部分自白;郭平信於第一審中,證稱:「晉安購物中心」那次,我當時人不舒服,所以將海洛因放在「透明」夾鍊袋內,拜託上訴人幫我拿過去,而在交易前,他們就相識,陳麗雪之前就有向我拿過毒品,都是固定8千元的數量,後來上訴人也有拿8千元回來給我;復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夏綠地汽車旅館」那次,陳麗雪來電,由上訴人接聽,並確認交易毒品地點,我們共同前往,亦由上訴人交付海洛因1包給陳麗雪,並收取8千元價金;陳麗雪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指證上情無訛,並供明係由郭平信之女友即上訴人交付海洛因等語的證言;顯示確有上揭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觀諸卷附105年2月22日第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接過
郭平信之電話後,毫無介紹自己,即與陳麗雪自然的繼續討論見面地點,而陳麗雪接著撥打第3通電話時,得知是上訴人接聽,也未詢問郭平信去向,就自然、主動的直呼上訴人「妹妹」,並繼續與上訴人談論毒品交易見面事宜,益見上訴人與陳麗雪早有認識,並已有毒品交易默契,否則,豈能如此自然的通話談論毒品交易乙事?又參諸105年2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麗雪提及「一樣唷」,上訴人旋稱「嘿嘿」,對照郭平信、陳麗雪均證稱其等之前已曾交易海洛因乙情,足認此即雙方交易之暗語,亦即依照先前所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交易,故雙方並不需於電話中特別言明。⒉上訴人供承郭平信是其男友,知道郭平信有施用毒品,核與
郭平信於原審中所證上訴人有看到我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相符;參以郭平信另證稱:上訴人介紹她的國中同學即陳麗雪兒子「 忠富 」給我認識,「忠富」本來就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主要是要讓他跟我買毒品,早在105年2月22日該次交易之前,我即與陳麗雪交易,都是固定8千元的數量,所以上訴人知道拿東西(指毒品)給陳麗雪,要向陳麗雪收8千元;陳麗雪亦證明此情屬實,益見上訴人非但知悉郭平信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更於本件第1次交易之前,郭平信均以8千元為代價,販賣海洛因給陳麗雪等情,上訴人均知之甚詳,自難以郭平信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何況交易貨品係屬透明包裝)。
⒊郭平信、陳麗雪與上訴人,素無仇隙,衡諸常情,自無甘冒
偽證重罪之處罰,設詞誣攀上訴人之理;尤以郭平信因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無損人不利己之虞。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割裂觀察,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