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上訴人 邱奕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奕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黃許珠 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4(以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復未斟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全數清償完畢,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且上訴人目前因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第四期,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身體狀況不佳,顯不適合入監服刑等情狀,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且未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品性(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遭科刑之紀錄)、犯罪之手段(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操控失當,不慎撞擊路旁行人黃許珠)、所生危害及犯後企圖規避法律責任,唆使他人自首頂替,又逃亡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判決後說明上訴人目前雖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第4期,惟本件案發當天其駕車肇事逃離現場後,於警方循線偵查時,竟指示 趙建華 為其頂替上開犯行,並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因行方不明於94年間遭法院發布通緝,嗣於106年間緝獲後,復辯稱事故發生時其不知道所撞擊之物體為人等情以觀,難認其有悔悟之情,兼衡上訴人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科刑紀錄,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後,未見警惕,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足見上訴人法治觀念不佳,並未因本案偵查程序而心生警惕,難認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第一審判決因而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應否對其宣告緩刑,漫加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