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所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麗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後,斯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之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算,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同年12月22日屆滿(按:
107年12月22日為元旦假期之正常上班日),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被告原在苗栗分監執行,因另案而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之被告遲至107年12月24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掛號信件送郵簿影本可查,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