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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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譯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譯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譯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33分前某時,在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捷運芝山站2號出口附近道路時,見路面上有 孫奕貞 所遺落之皮夾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竟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孫奕貞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譯中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孫奕貞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卡片交易紀錄。
三、核被告張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而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於法即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即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和解條件完全履行,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1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中山醫學大學學校實驗室門卡││├──┼──────────────┤││二│中山醫學大學記名學生證悠遊卡││├──┼──────────────┤││三│台新銀行信用卡││├──┼──────────────┤││四│新臺幣壹仟元││├──┼──────────────┤││五│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 賴德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