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51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二)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裁定、(三)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7號裁定、(四)99年5月5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9號裁定、(五)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案由欄所列裁定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狀為之,依前述說明,仍應認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號(一)至(四)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遂諭知駁回;編號(五)號裁定,係因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編號(一)至(四)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重複已為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所不採之主張,謂其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對於編號(五)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說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由。然而編號(一)至(五)號確定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分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於101年3月21日、20日、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合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迄今尚未補正,再審之聲請亦均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惠芳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