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74號上訴人 林金水 即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 陳金鑑 變更為吳自心,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88、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885元、455,006元及429,996元,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查獲漏報營業收入1,842,753元、7,070,447元及4,952,306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76,231元、1,383,310元及857,750元,應補稅額60,724元、335,827元及204,437元,並處罰鍰60,700元、335,800元及204,4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除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追減罰鍰30,33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審查本件事實,復未敘明不予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實質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之推計課稅處分合法,已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無須原始憑證,卻對費用支出認應提出原始憑證,始得於損益表中予以扣除,對於同一扣案損益表證據之採認,明顯割裂適用證據,且互為矛盾,再者,亦未對已存在、已提出之支票存根列為費用扣除,不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抑且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訴,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