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80號上訴人 楊晉旭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 陳金鑑 變更為吳自心,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配偶 張英美 94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339,390元,已超過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339,390元,補徵稅額8,011,327元,並按補徵稅額8,011,327元處0.4倍之罰鍰3,204,530元。上訴人就取自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下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改制前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利息所得21,828,252元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董事會(即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對造)等人,係收取、分配、使用稅收,無法分割之關係。被上訴人代位中華民國收帳,亦得經教育部、內政部等之授權和上訴人結算本件糾紛之總帳。被上訴人與上開民事訴訟對造合意、分進合擊,違反行政中立,作選擇性之違法認定,所為原處分牴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8月21日判決,且以詐術之不當方法核定本件利息所得,牴觸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又故意對司法院釋字第244號及第385號解釋視而不見,顯有違法,原處分自符合公務員國家賠償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利息所得,係任意割裂委任法律關係所定權利義務之違法判決,是原判決已違憲法第19條保障上訴人之權利,且財政部係被上訴人之共同行為人,原審適用財政部令釋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亦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