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64號上訴人 杜瑞奎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0時許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臺北市○○區○○街○○號○○○區○○段○○段7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長度超過50公分)、堆置垃圾之情事,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被上訴人遂先行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於100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請上訴人於7日內改善。惟被上訴人執勤人員於100年5月5日14時2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查察,發現其上污染情事仍未處理改善,乃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以100年7月7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被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1日接獲民眾陳情檢舉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超過50公分)之情事,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亦先行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於100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單後7日內改善,惟被上訴人執勤人員嗣於100年6月21日10時48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查察,發現其上污染情事仍未處理改善,乃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以100年8月4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被上訴人復於100年7月12日10時53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查察,發現仍未完成改善,乃再度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以100年8月4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三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處分一、二、三均引用臺北市政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及93年8月5日北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但查公告內容為:「臺北市內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未妥善管理土地致雜草叢生,有『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而妨礙觀瞻者,始構成汙染環境行為」,但本案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妥善管理,不但美化系爭土地而種花卉及喬木,雖間有雜草存在,其高度雖超過50公分,但既未攀越建築線外,且已以1.6公尺高之鋼牆密封,更無影響觀瞻情事,是以引用公告處罰上訴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揭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