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91號上訴人 陳宗龍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 陳金鑑 變更為吳自心,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港子頭投469至472地號土地之租地建物租賃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租賃所得1,039,327元,通報被上訴人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566,670元,補徵稅額311,79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同樣是出租土地由承租人自費建屋使用,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7年函)以地上物交付地主時,始核課租賃所得,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函(財政部96年函)卻是在承租人使用建物時即課徵稅款,兩號解釋函顯有矛盾,有由本院統一解釋之必要。系爭建物1,441.65坪為承租人出資興建,租賃期間由其管理使用,當中222.83平方公尺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僅係為求建造執照申請便捷,雙方並無轉讓該部分建物所有權作為租金之意思,故應按財政部77年函待建物交付給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年度始能歸課租賃所得。縱否認222.83平方公尺建物為上訴人受託登記,其餘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仍為承租人所有之1,374.24坪,依財政部96年函,亦不得在上訴人未受交付之租賃期間課徵租賃所得,原判決顯有違誤。(二)原判決擴張絕對效力自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至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建物,有錯誤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違誤。且原判決連上訴人未登記收受之1374.24坪一併納入課稅,業已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所揭收付實現原則,有由本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財政部77年函係就公司租地自建廠房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時,其租賃所得應如何核課事宜,釋示應以地上物交付地主管理使用之年度為準,如交付日期無從查考者,應以契約屆滿年度為準。而財政部96年函則係就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約定以土地出租人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時,其租賃所得應如何核課疑義,釋示應由土地出租人依各該建造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於租賃期間平均核算其各年度租賃所得。兩函釋之案例事實既不相同,自無相互矛盾可言。至其餘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已為論駁不採見解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續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