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73號上訴人 林志建 被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林穎志
丁嘉 言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由 林健智 變更為簡玉昆,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訴外人 林金碧林良妃 檢附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8年11月20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被上訴人100年6月8日收件松山字第102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 林文平 (94年1月11日死亡)所遺臺北市○○區○○段○○段704地號等16筆土地及美仁段2小段187建號等13筆建物為其等與上訴人共3人辦理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開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乃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於100年6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並以100年6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947600號函通知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訴人,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林金碧及林良妃等2人辦竣為其等與上訴人共3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嗣上訴人多次以本件遺產稅稅額尚未正確核定,且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並請求塗銷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復上訴人請其提供法院確定判決以憑辦理。上訴人對系爭繼承登記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並已進入司法程序(行政、民事訴訟中),本件乃遺產稅之衍生從案,應待遺產稅額確定後再行審理,被上訴人所辦理之100年松山字第102720號繼承登記案違法、違憲,未依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繼承規定,在繼承總額、稅額核定前,辦理土地抵繳及繼承登記為共同共有,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之規定,理應撤銷該登記並更正恢復原登記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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