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葉宏誼
被 告 吳翊煒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32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
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羅宇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768元(含零件費用8,343元、工資費用2,425元
、塗裝費用3,0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
10,20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又因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零件部分
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共計10,203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778元、工資費用
2,425元、塗裝費用3,000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