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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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裕前向簽賭網站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金山 」之成年男子,取得「TS管理網(http://TT7777.
net)」此簽賭網站之「總代理」資格暨帳號、密碼後,即自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起,與「金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裕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9樓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帳號「ECJ1
11」、密碼「AA8866」登入上開網站,而在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權限範圍內,提供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且給予賭客每人最高5萬元之簽賭權限,使賭客得以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前往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簽賭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則係以美國、日本、韓國及中華職業棒球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劉家裕則以賭客每下注1萬元,即從中抽取50元至150元不等佣金之方式,朋分簽賭網站之獲利而加以牟利。嗣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家裕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家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電腦螢幕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43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係透過上網即可點閱連結,公眾得任意出入之上開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前述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抽取佣金以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與綽號「金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均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為賭博犯行部分,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他各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職業運動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因賭博案件受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經營職業運動簽賭之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1台│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序號││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00000號)│││├──┼────────────┼───┼───────┤│3│白色記事筆記本│1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4│桌曆記事本│1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5│帳號密碼單│1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6│帳單│1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