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明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鳳明自民國101年8月起,任職於「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物流公司)」,擔任信○物流公司高雄營業所之配送司機,負責運送貨品、繳回客戶簽收單、代收取客戶支付之款項,並將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2年1月24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信
○物流公司倉庫內,趁負責送貨之司機清點貨品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客戶託運之威而鋼藥品38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600元),得手後,委請不知情之 吳珮誼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轉賣予不知情之陳意(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意○藥局」,以此方式變賣現金花用。
㈡又於102年5月22日,在信○物流公司前開倉庫內,趁負責送
貨之司機清點貨品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客戶託運之尼古清戒煙濾嘴1批(價值4043元),得手後,其發現並非威而鋼藥品,而將之丟棄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某垃圾桶內。
㈢再於102年6月10日,其在信○物流公司前開倉庫內,趁負責
送貨之司機清點貨品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客戶託運之威而鋼藥品19盒(價值2萬2800元),得手後,委請不知情之吳○誼代為轉賣予不知情之陳意所經營之「意○藥局」,以此方式變賣現金花用。㈣復於102年7月20日,將其業務範圍內負責運送而持有之威而
鋼藥品19盒(價值2萬2800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委請不知情之吳○誼代為轉賣予不知情之陳○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康○藥局」。
㈤更於102年8月13日,將其業務範圍內負責運送而持有之威而
鋼藥品19盒(價值2萬2800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委請不知情之吳○誼代為轉賣予不知情之吳○鴻(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長○藥局」。嗣信○物流公司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開㈡、㈣、㈤所示之竊盜及業務侵占行為,陳鳳明在警詢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㈠、㈢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以前,主動供出上開㈠、㈢所示竊盜之事實,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在「康○藥局」扣得賣剩之15盒威而鋼藥品,及在「長○藥局」扣得賣剩之8盒又3顆之威而鋼藥品(均已發還信○物流公司)。
二、案經信○物流公司委託蔡○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鳳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原、證人吳○誼、陳○、陳○堯、吳○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12至20、22至27頁;偵卷第16、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產品交易序號報表及高雄所貨件遺失明細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採證照片共31張及被告自白書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8至58頁;偵卷第10至12、23至2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均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在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憑,堪認其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侵占他人或其業務上持有之財務,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不僅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務,並屢屢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且於101年已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未幾旋犯本案,尤應責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此有撤回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再參以其業務侵占及竊盜之金額、財物價值、部分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損害已有減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