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琮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10
2年度簡字第4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丙○○之前男友,因不滿丙○○於分手後,復要求要求乙○○負責肚中胎兒情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在臉書聊天室與丙○○交談時,接續傳送內容「妳當真我把那些照片跟影片刪了?」、「告訴妳!最好給我停止妳們愚蠢的舉動!再繼續下去,是誰死比較難看還不知道!如果妳現在停止一下,我保證相安無事,我可以把之前的事情當作沒有發生,包含這些東西,我也不會洩漏出去,要繼續,那就看看誰比較難看了,千萬不要逼我」、「我再打最後一通電話,不接,那妳就讓妳的朋友跟家人們欣賞一下照片跟影片吧!別以為我做不到」、「如果妳要帶人上來可以,只要妳們上來,我馬上會把妳的東西公布‧‧」等文字訊息予丙○○,恐嚇欲將丙○○與其交往時所拍攝性愛照片、影片散布及傳送予丙○○之友人、家人,以加害丙○○名譽之事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聊天室短訊、被告所傳送告訴人之照片及影片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之恐嚇行為,時間緊接,且在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恐嚇目的,而接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三、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對懷胎之事負責而心生不滿,本應理性面對,竟不思於此,竟以欲公布告訴人性愛照片及影片之事恐嚇告訴人,實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畏懼及痛苦,亦足見被告欠缺兩性交往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行為惡劣,並無悔意,經檢察官移付調解,拒不到場,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精神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以近乎騷擾方式,於被告睡眠時間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並揚言要帶人找被告理論,不願意和平分手,才會在不堪其擾之下,為本件犯罪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被告雖上訴主張告訴人不願和平分手,對伊有騷擾行為,伊才為本件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審酌對話內容,告訴人雖對分手一事存有芥蒂,並揚言要讓被告家人知道曾懷有身孕之事,然該等言詞縱造成被告不悅,產生心理壓力,然尚不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或民事侵權行為,要難做為被告本件犯行之正當理由,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內容在卷可考。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為有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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