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駿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駿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駿全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暨類似群組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
2年5月30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元亨通訊行」內,陳列其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5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商家所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並預計以每件190元至2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並同時以其申請之「元亨通訊─高雄店」社團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至上址通訊行購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於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通訊行執行搜索,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周駿全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自白。
㈡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1188號搜索票、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翻拍畫面資料、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暨市值估價表、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 鍾文岳 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對比報告、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吳圓圓 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等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份。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查員警至上址通訊行購買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又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已有販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一通訊行及社群網站上所為,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存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可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最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呈報狀、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與收據等各1份在卷足憑),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得之商品數量、未能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尚知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被告因經濟因素未能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對該等商標權人所生損害未加以彌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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