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耿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2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路之無號誌路口欲右轉○○路時,適有薛○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薛○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胸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右髖挫傷併血腫、右髖及大腿挫傷併股骨裂傷、右胸肋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薛○明撤回告訴)。詎林耿名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因恐其飲酒駕車之情事遭警查獲,竟於發生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電請其友人何○焱至現場頂替,另僅委由在場圍觀之何○成處理及請蘇○泰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不待確認薛○明已否獲得救護、亦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由友人邱○衛載其離去。嗣因何○焱到場欲自稱為肇事者時,遭薛○明識破,並經警查循林耿名遺留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始得知係林耿名涉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耿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83至84頁、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明、證人何○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蘇○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26頁、第83至84頁、第94至97頁),復有告訴人薛○明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1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聖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林○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40至42頁、第54頁、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明知於此,下車後竟僅短暫停留,而未協助救護傷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聯絡方式即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甚至試圖使人頂替,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此有雙方調解筆錄、告訴人薛○明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4至15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另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證,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