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玉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暨類似群組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flowerbeta」拍賣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9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防塵塞之訊息,陳列其向日韓批發生活舖網站上某商家,以每件約49元取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防塵塞,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6月5日以270元匯入呂玉琇之父所申辦之高雄三信銀行天祥分行帳戶內佯裝購買,而扣得呂玉琇所寄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玉琇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網站上刊登上述拍賣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而陳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一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匯款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IP位址及查詢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各1份及扣押物品相片3張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一節,則有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陳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係大學畢業並知悉本案告訴人之廠牌,則其對於告訴人廣泛用於其產品之本案商標圖樣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於其經營之拍賣網站上亦標示「滿鑽香奈兒防塵塞」等字樣,有上開露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顯有透過「香奈兒」此一商標的品牌形象來吸引消費者之意,此益徵被告對本案商標圖樣有所認識。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吊卡及原廠品牌專用吊卡,而被告乃係向網路之不明進貨商購入之,來源亦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且未取得任何進貨之憑證,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行,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可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為警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件、售價190元,犯罪情節非屬嚴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2月19日出具薈台字第013871號函暨檢附之捐款收據1份在卷可憑,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俱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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