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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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文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文強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魏文強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案件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執聲卷第2頁)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又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足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僅其中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他各罪則均為有期徒刑,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只有有期徒刑部分而已。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7條第7款所指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槍砲彈│有期徒刑3│88年至89│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12│高雄地院│103年1月│││藥刀械│年2月,併│年間之某│102年度偵│102年度│月4日│102年度│7日│││管制條│科罰金新臺│日時│字第16655│訴字第││訴字第││││例│幣5萬元,││、22221號│747號││747號│││││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2│恐嚇危│有期徒刑3│102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12│高雄地院│103年1月│││害安全│月,如易科│7日│102年度偵│102年度│月4日│102年度│7日│││罪│罰金,以新││字第16655│訴字第││訴字第│││││臺幣1千元││、22221號│747號││747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