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清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清明(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無任何逃亡管道及有正當之職業,在案至今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之生活重心皆於家庭,為法院與警方所知悉,被告無可能遠走他方,因此被告更實無逃亡之虞。況如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皆業已認罪,且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鞏固,顯不可能再有滅證、串證之情事,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再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不能僅因涉重罪而羈押,本件羈押被告已無必要,似應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之執行,以保被告之權益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清明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共68罪等,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在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共68罪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主刑12年2月之之諭知,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加諸被告所犯係屬重罪,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執行羈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書(本院卷第45頁)、本院押票(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涉嫌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罪名共有68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被害人之身心影響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事由,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云云,尚非可採,本院認被告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羈押事由,已如前述;縱無同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仍存在他款之羈押原因。是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