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一號
上訴人甲○○
118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協弘遊覽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負責載送私立建國工商專校(下稱建國專校)之學生上下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HH-二八六號營業大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專校欲載考完試之學生至彰化市火車站,甫出該校大門口欲右轉介壽北路時,見該校學生 洪一翔 在右方路旁轉角處招手並追趕拍打大客車車身欲攔下該大客車乘坐,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人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一時疏於注意,未採取停車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右轉,致步入車行路線在後追趕之洪一翔因書包掉落欲撿拾而跌倒,遭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造成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於案發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向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洪宗睿 (即 洪文義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證人 林溪川 在警訊時之證詞,據以認定洪一翔係於追趕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並敲打大客車時,因書包掉落欲撿拾而跌倒,致被該大客車右後輪壓到致死等情。但林溪川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作證時,已改稱:洪一翔如何跌入車底,其未看到等語(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前後所述已不盡相符。又林溪川證稱:當時其係在大客車左側之彰化市○○○路○號店前目睹車禍情形,然洪一翔係在大客車之右側發生車禍,大客車之車身甚長,似足以擋住林溪川之視線,林溪川何以能目睹洪一翔追趕大客車以致被壓死之經過情形?另告訴人 洪生 夫庭呈之林溪川之商店及車禍現場詳細圖是否屬實可採(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七十二頁)?原審對此未深入詳查釐清,即逕以林溪川係現場目擊者,其證言即具憑信力而為可採,顯屬速斷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依據卷內上訴人之大客車右後車身(即相字卷第三十四頁大客車右後輪前方小燈之螺絲釘處)及右後車輪上有洪一翔之衣服碎片,認洪一翔係遭上訴人之大客車車身勾住衣服,因而跌落在地致遭壓死。然原判決則認定洪一翔係因書包掉落,欲撿拾而跌倒,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致死等情,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究竟起訴書所載事實為何不可採?為何大客車上述車身上會有被害人之衣服碎片?原審未予審究明白,即遽謂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與實情不合,為不足採取,而未詳敍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因疏於注意大客車右後方之人車狀況而持續右轉,以致肇事,為有過失。惟原判決又謂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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