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鐮刀、螺絲起子、鐵鏟各壹把、牛樟菇肆佰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偏信牛樟菇調養身體之療效,為治療其宿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供為凶器使用之鐮刀、螺絲起子、鐵鏟各一把,在台東縣○○鄉○○○道附近,挖取牛樟樹中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次(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延平鄉武陵村鹿寮溪吊橋北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牛樟菇四百公克(市價約新台幣八千元)及鐮刀、鐵鏟及螺絲起子各一把。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被訴違反森林法之事實,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台東縣關山鎮森林管理處之職員 王振權 之證述屬實,復有贓物保管條附卷即鐮刀、螺絲起子及鐵鏟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森林法犯行,事實清楚,證據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論處,應係誤植,附此指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盜取森林副產物,經本院判處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戒慎,其復因偏信牛樟菇之藥效,再次採栽森林副產物牛樟菇而觸法,但惡性並非深重,且自警訊時起,即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森林法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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