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更字第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6年修正「單純吸食毒品,經勒戒後,不撤銷其假釋」。於97年修正「單純吸食毒品者,係屬病患身分,經觀察勒戒後,其行為不列入刑事罪犯之列」,俟觀察勒戒後除需支付其費用外,更獲不起訴處分,是以應不屬刑事犯罪。受刑人於97年1月因單純吸食毒品而裁定觀察勒戒,旋遭法務部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四年二月十二日,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登載係因聲請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謂素行不良而撤銷,然如此論斷豈非行政凌駕司法之上,並與前述修法及刑法第78條規定有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43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
5日,惟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度聲觀字第20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聲請送觀察、勒戒,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受刑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嗣經抗告,由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351號裁定抗告駁回,臺灣宜蘭監獄因而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而經該部以96年10月1日法矯字第0960035623號函撤銷假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更字第374號執行指揮命令其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十二日,然受刑人經通緝,於97年1月8日始經緝獲歸案,嗣經換發97年度執更緝新字第2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十二日,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不惟未保持善良品行,甚且已為犯罪行為,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規定,臺灣宜蘭監獄據以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無不合。從而,法務部依法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亦無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6年、97年之修正條文
云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於96年修正,而97年該條例僅修正第24條有關戒癮治療處分特別程序之規定,則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96、97年之施用毒品不撤銷假釋,亦非屬犯罪等修正,均非事實,而無足採。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已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情節自屬重大,受刑人竟稱施用毒品不屬刑事犯罪云云,顯於法未合。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可併行而不悖,是聲請意旨所謂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與刑法第78條規定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法務部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既無不合,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十二日,即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