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金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自89年後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堪認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0年民調字第89號)各1份在卷可參,復能直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家屬 傅福財林寶珠 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等情,然本案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359號及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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