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孫聖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信警偵字第10100406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聖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孫聖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4月21日23時5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射馬干檳榔攤店內。㈢行為:孫聖賢於上揭時、地,酒後與 林國勳 發生口角,進而
互毆,詎孫聖賢心有未甘,竟自隨身包包內取出一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藉以威嚇林國勳,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林國勳、 呂春妹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查被移送人於101年4月21日23時55分許之深夜,與林國勳發生爭執且互毆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馬干檳榔攤店內,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自包包內拿出,已足以使林國勳、呂春妹及其他在場之人見狀後心生畏懼,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是被移送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屬被移送人孫聖賢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孫聖賢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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