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海及 羅月芬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許高郎為前鄰居關係;緣羅月芬於民國100年4月4日凌晨4時56分許,見 許城啟張巧諭 前往其姪子許高郎原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96巷6號之住處門前後,即徘徊在許城啟、張巧諭附近,且見許城啟、張巧諭為許高郎購買水果1袋(內含木瓜1顆、哈密瓜2顆、蘋果5顆,價值新臺幣480元;下稱系爭水果袋),置放在許高郎上開住處之左前門柱旁前,又見系爭水果袋無人看管,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林俊海、羅月芬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羅月芬在臺中市○○區○○路4段96巷8號飯糰攤前把風,而由林俊海徒手竊取系爭水果袋得逞,再由林俊海攜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96巷8號之居所內。嗣許高郎開門營業後發覺系爭水果袋失竊而報警處理,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葉果豐 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林俊海上開居所內,見羅月芬自林俊海之居所內提出系爭水果袋後查獲,並扣得系爭水果袋(業經警發還許高郎)。
二、案經許高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海(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確實未經任何人同意而拿取系爭水果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盜之意圖,是因為沒有人在那裡,所以才把系爭水果袋拿到大家都看到的地方即上開飯糰攤旁的1個花檯上,伊並沒有把系爭水果袋攜入臺中市○○區○○路4段96巷8號裡面,是警察把系爭水果袋拿到伊泡茶的地方放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高郎於100年4月4日警
詢中供稱:伊叔叔即許城啟於100年4月4日上午5時許將系爭水果袋放在伊家門口前的水龍頭底下要伊去拿,惟伊於同日上午10時許,未看到系爭水果袋,後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100年4月4日上午6時30許,有攝錄到伊隔壁鄰居即林俊海拿走系爭水果袋之畫面,伊就決定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證人許城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4日幫許高郎購買將近480元之系爭水果袋後,因許高郎之機車行尚未開門營業,伊和張巧諭便於同日凌晨4點多,將系爭水果袋放置在許高郎之機車行前水龍頭下水槽旁之花盆旁邊,當時伊只有看到許高郎家隔壁之飯糰攤前站著一個女人即羅月芬走出來在伊和張巧諭後面走1圈,再走回飯糰攤,又伊和張巧諭放水果時,並無和羅月芬或其他人說話,因為互相並不認識,伊將系爭水果袋放著就走,並沒有看到林俊海及 拜託 林俊海幫忙看顧系爭水果袋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第46頁正面);另證人張巧諭於100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記得和許城啟到許高郎原住處放置系爭水果袋時,旁邊有一個中年婦女(即羅月芬)在旁邊徘徊,該婦女先在伊和許城啟前面走過去,後來又迴轉,伊不知道該婦女要做什麼,該婦女並沒有對伊和許城啟說什麼話,伊和許城啟也未理會該婦女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4日凌晨有和許城啟一起拿1袋水果到許高郎家放,伊當天有看到羅月芬,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又伊和許城啟在放系爭水果袋時,並無跟羅月芬或其他人對話,也沒有對任何人說幫忙看一下系爭水果袋等語(見原審卷第44、51頁正面)。又證人羅月芬雖於原審101年2月23日第1次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4日凌晨4時56分許,有看到許城啟、張巧諭,當時伊在飯糰攤前擺攤,林俊海在伊旁邊幫忙擺攤,許城啟就站在系爭水果袋旁對林俊海說「頭家,我東西(指系爭水果袋)在這邊,幫我看一下,等一下我再拿來」,快天亮時,約5、6點,林俊海看許城啟沒來,林俊海就去許高郎上開住處前拿系爭水果袋,林俊海就跟伊說「妳看一下,等他們要來拿,就說水果放在花檯上」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至39、49頁正面);惟其於原審101年3月15日第2次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許城啟、張巧諭放置系爭水果袋在告訴人許高郎上開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水果袋原擺放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且伊與林俊海並未跟擺放系爭水果袋之許城啟、張巧諭對話,是因為一開始擺放系爭水果袋之女孩子即張巧諭在旁邊東看西看,所以伊之前才會說伊和林俊海有和許城啟、張巧諭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70正面)。顯見證人許城啟、張巧諭上開所證屬實,而證人即他案被告羅月芬於原審第1次審理期日證稱:伊與被告林俊海有受證人許城啟、張巧諭之請託代為保管系爭水果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4頁正面),並經原審於101年3月15日當庭勘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人許城啟、張巧諭於100年4月4日凌晨4時56分許擺放系爭水果袋在告訴人許高郎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96巷6號住處之左側門柱旁前之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67頁正面)。
㈡又原審於101年2月23日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林俊海拿
取系爭水果袋與同案羅月芬在臺中市○○區○○路4段96巷8號前把風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畫面開始,林俊海(身穿藍色白底外套,黑色長褲者),與羅月芬(身穿紅色上衣、藍色褲子、頭戴白色鴨舌帽之女子)站在畫面左邊一間店的外面,該店設有一黃色遮雨棚,遮雨棚下可見一攤販車(即羅月芬之飯糰攤)。2.畫面右上方則有一輛白色貨車停在兩間房屋前面,該兩間房屋與上開設有黃色遮雨棚之店面相鄰,此時該兩間屋子的門口鐵捲門均呈拉下狀態。3.林俊海朝向白色貨車方向走過去(即從畫面左方往右上方走去)。
4.林俊海走到白色貨車的右側副駕駛座(即該貨車停放房屋的門前),畫面中可見該兩屋中間門柱前,擺放有綠色盆栽及金紙筒,門柱與綠色盆栽間之地上放有1個塑膠袋(內有本案系爭水果袋)。5.林俊海繞到門柱前盆栽的側邊,撿起上開系爭水果袋。6.林俊海撿起系爭水果袋後,即從白色貨車車尾方向繞出來,再往黃色遮雨棚之店面走過去。此時羅月芬仍站在黃色遮雨棚店門外看著林俊海。7.林俊海拿起系爭袋水果後,即從白色貨車車尾方向繞出來,再往黃色遮雨棚之店面走過去,此時羅月芬仍站在黃色遮雨棚店門外看著林俊海。8.羅月芬走向黃色遮雨棚店內,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9.林俊海此時亦提著系爭水果袋往黃色遮雨棚之店內走去。10.林俊海走入黃色遮雨棚店內,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至畫面結束均未見林俊海再走出店面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證人許城啟及張巧諭上開供稱證人即他案被告羅月芬有在渠等身邊徘徊等語,及證人即他案被告羅月芬於原審第1次審理期日證述被告於拿取系爭水果袋後有對伊說「看一下」等語觀之,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月芬對被告林俊海竊盜系爭水果袋之行為始終在場並知情,且有分擔把風行為。是被告林俊海、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月芬確有在告訴人許高郎、證人許城啟、張巧諭均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月芬在前開飯糰攤前把風,再由被告林俊海擅自將系爭水果袋自臺中市○○區○○路4段96巷6號左側門柱前攜離,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至明。
㈢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葉果豐
於100年9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最早是由伊和同事朱瑞煌去處理的,當時在許高郎家中看監視器,後來值班時間快到了,伊和朱瑞煌就先回去交班,但是覺得可能有人涉及刑責,所以後來再去第2次,第2次去林俊海店裡查獲系爭水果袋的是伊和伊同事 鄭舜元 ,伊和鄭舜元去的時候,該店門口前面是早餐攤位,後方看起來也是像做生意的地方,系爭水果袋是擺在攤位後面的泡茶區域旁,泡茶區域就位在餐車與店門口間,又系爭水果袋擺放的位置算是明顯,但是有被早餐餐車擋到視線,所以要走到裡面才會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正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於100年4月4日上午10點多到許高郎家中看監視器,伊和許高郎一起看監視器有看到林俊海提系爭水果袋,當時伊並沒有馬上到隔壁去問林俊海,因為警方作案的流程會先問完被害人的筆錄後,再將本案相關資料交予本案承辦人員即朱瑞煌警員去處理。又伊當日10點多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系爭水果袋,伊是分2次到案發地,伊是第2次去的時候才有看到系爭水果袋,第2次伊是先從林俊海家門外進去,伊當時確定門口外面沒有水果,伊走進去後有看到羅月芬正從裡面把系爭水果袋提出來,因為承辦警員即朱瑞煌已經確認有受理許高郎的案件,且從監視器畫面是林俊海將系爭水果袋提過去林俊海家,林俊海是有犯罪嫌疑,又伊走到林俊海家門口時,因為林俊海家門是透明的,林俊海的泡茶桌離伊只有1步路的位置,且已經經過羅月芬的早餐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40頁背面、48頁正面)綦詳。另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朱瑞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俊海被通知到派出所做筆錄之同一時間,伊有請第二網之警力即葉果豐、鄭舜元2位警員到林俊海之店面查訪,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林俊海將系爭水果袋擺放在哪裡,但當林俊海在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第二網警力回報稱林俊海之同居人(即羅月芬)提著系爭水果袋從店內走出來,林俊海當時就打電話給其同居人,罵其同居人為何把系爭水果袋拿到店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證人朱瑞煌雖未親自見聞證人即他案被告羅月芬自伊之店內提出系爭水果袋,但就其證述聽聞被告林俊海撥打電話罵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月芬為何將系爭水果袋攜至店內之事實而言,則係屬於足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以外事實之情況證據,即足供證明證人葉果豐上開證詞非屬虛構,而非屬傳聞證據(參 黃朝義 著,「論刑事證據法上之傳聞法則」,收錄於 東海 法學研究第13期,第170頁; 林俊益 著,「傳聞法則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23輯第7篇,第3章第7節非傳聞證據之概念),併予敘明。是依上開證人葉果豐、朱瑞煌之證詞,堪認被告林俊海有將系爭水果袋攜入其上開居所內,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月芬於證人葉果豐前往取贓時,有自被告林俊海之上開居所內提出系爭水果袋乙事屬實。
㈣再被告林俊海初於警詢迄至101年2月23日原審第1次審理期
日時均辯稱:伊係受不知名者之請託而保管系爭水果袋云云,迨至原審於101年3月15日第2次審理期日勘驗證人許城啟、張巧諭放置系爭水果袋在告訴人許高郎上開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後,始改口坦承:未受任何人請託保管系爭水果袋等語,惟仍辯稱其非竊盜云云,然縱令其將系爭水果袋自原地攜離後係置放在上揭飯糰攤前旁之花檯上屬實,亦無礙於被告林俊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按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亦即破壞他人對物之原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新持有關係,即屬竊盜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俊海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告訴人許高郎間有數訴訟糾紛,顯見其2人關係惡劣,則被告林俊海一旦拿取置放在告訴人許高郎前揭住處前之系爭水果袋後,衡之常情,當無再出面向告訴人許高郎坦承拿取系爭水果袋而加以返還之可能,否則即有自陷遭許高郎反指訴其「竊盜」財物之風險,由此堪認被告林俊海所辯稱:其係出於保管等情,顯有悖於常理,殊難採信。其次,被告林俊海如確係單純出於保管之目的,自可於稍後告訴人許高郎開門時,即將系爭水果袋歸還告訴人許高郎,並告以其出於善意為告訴人許高郎保管系爭水果袋之初衷,惟被告林俊海卻遲未歸還,益徵被告林俊海並無交還系爭水果袋予許高郎之意思。再者,被告林俊海於警詢時自承:伊於案發日上午11時許,有以伊住家電話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新平派出所電話00000000號,請警方代為保管系爭水果袋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然告訴人許高郎係於100年4月4日上午10時23分報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朱瑞煌自當日上午10時28分起至10時45分許止前往告訴人許高郎前揭住處處理後,被告林俊海始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20分許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要求警方處理系爭水果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被告林俊海住家室內電話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25至26頁),時間上之巧合,啟人疑竇。又被告林俊海藏放系爭水果袋於己處,已屬被告「處分」行為之表徵,堪認被告確已就系爭水果袋排除告訴人許高郎之所有或持有,使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進而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林俊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海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踰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須主觀上具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即屬之,不以長時間據為「所有」之意思為必要。
㈡被告林俊海未經告訴人許高郎或證人許城啟、張巧諭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徒手拿取系爭水果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㈢又被告林俊海與同案被告羅月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自有偏差,其行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失竊財物價值之多寡、告訴人許高郎已領回系爭水果袋、已相當程度減少告訴人許高郎之損失,被告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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