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賜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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