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楊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6月4日信警偵字第1010040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文德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506號之軍人公墓靈堂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 林木欽 及 林謝瑞鶯 (以下簡稱被害人二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
(二)被害人二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8頁)。
(三)被害人二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1年5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二人雖均於警詢中陳稱毋須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8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而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二人之處所係在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二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念及被移送人於事後坦承非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年齡、品性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