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敬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6月7日信警偵字第1010040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敬委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而具有殺傷力之器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至15頁)。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惟念及被移送人於事後坦承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年齡、品性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