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孫寶玲 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0月7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雖領有工作許可證,仍不得從事違反法令及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甲○○明知上情,竟自9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每日晚間,留用孫寶玲在其所開設之位於新竹市○○路○○號「金牛座卡拉OK」內,從事陪酒及唱歌等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並讓孫寶玲賺取客人所給予之小費,嗣於93年9月17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
(二)證人即在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工作並收取客人給予之小費之大陸地區人民孫寶玲93年10月19日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工作之 楊玉鈴徐美玉 於警訊時之指訴。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劉益助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現場關係圖、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等附於偵查卷內可佐。
二、按許可之大陸地區配偶在台工作,其得從事之工作範疇,並無限制,惟不得違反法令及違反公序良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30205601號函附於偵查卷內足參,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或從事違反法令及違反公序良俗之工作,不啻有損國家安全利益,更有可能有侵害法益等違反情形,被告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等,自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孫寶玲在店內工作之目的係為幫助其改善家計之犯罪動機,留用人數僅有1人,留用期間甚短,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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