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啟封之四色牌伍盒、已啟封之四色牌捌拾陸束及使用過之零星四色牌伍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本院民國94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應予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犯賭博罪,為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惟本件犯罪時間為93年1月間,並非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不符合累犯之加重條件,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亦屬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犯賭博罪遭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再度提供自宅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5盒(未啟封)、四色牌86束(已啟封,5束為1捆,共17捆,其中1捆為6束)及使用過之零星四色牌56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之物,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賭客 古順賢 、陳 黃阿珠范增清林錦溪楊潮洲呂方全 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5千3百元,非被告所有,而分屬查獲當日在場之賭客古順賢、陳黃阿珠、范增清、林錦溪、楊潮洲所有等情,業據上揭賭客於警訊時陳述屬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