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芷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芷廷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峰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蘇皓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 等2人已私下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和解書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