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洲與告訴人 陳盈安 之胞弟 陳冠維 有債務糾紛,且陳冠維因積欠高利貸債務無力償還,而高利貸人士欲透過被告找尋陳冠維以清償債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仔 」接續傳送內容為:「不要說嚇你的話...第二小朋友作法可能我無法控制...還有你要搬家也好,想去哪躲都行,因你做電梯的朋友,在那叫啥...我如真要玩,你會只到我瘋氣來,是跟你看到的不一樣...要不我會跟你好好玩一下,到時不要說你家人,只要我想不開你就知道,為何不早點上路,為何要認識我...只要有照片跟地址,要查一個人的資料很快就出來了,如不相信那隨便你,白的走完,後來還有大餐...要不我會讓你的只到因你一個人害的他們吃牢飯..我會叫小朋友去他們車行舉白布條,讓他們沒法做生意..我下午會通知你如敢不回,我會請他說時間如小朋友去玩我不只會怎樣...還有我如進去,我只能說,你們惡夢的開始...我不會一見面就動手,在怎麼說人情在...我寧可前不要丟給小朋友,自己去想吧」之訊息予陳冠維,致使陳冠維心生畏懼,且擔心被告會對其家人不利,因壓力過大,致於同年月16日燒炭自殺身亡,並在現場留下遺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9年9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