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96號109年度附民字第497號附民原告 陳亮吟
楊翔 尹附民被告 王紀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亮吟、 楊翔尹 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紀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起訴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受理審理後,就原告陳亮吟、楊翔尹聲明被害部分判決無罪,原告陳亮吟、 楊翔尹復 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陳亮吟、楊翔尹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此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陳亮吟、楊翔尹另對共同被告 劉子萱 提起民事訴訟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