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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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孟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孟億因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已發監執行,惟聲請人曾於民國109年間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保釋候傳,現全案已審結並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自陳其以3萬元保證金保釋候傳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聲請人經本院訊問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 王子豪 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即非具保人,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所指之保證金。
四、再查,具保人王子豪因受刑人上開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會計室發還具保人王子豪,具保人王子豪並於110年5月4日領回保證金並簽發領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園110執2796字第1109039276號函文及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據在卷為憑,是具保人王子豪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本院辦理發還,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且該筆保證金業經發還具保人王子豪領回,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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