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建一路與連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建一路右轉連城路,致撞及適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路人即告訴人方 郅寧 (原名 方華金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右眼眶骨折併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方郅寧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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