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被告販賣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二個,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