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4段方向行駛,至捷運路與重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影響控制能力,而撞及當時沿重新路4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往捷運路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絲狀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肩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測得被告乙○○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3.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68MG/L,又被告乙○○所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結),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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