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告壬○○歿)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律師
胡盈州 律師被告未○○
寅○○庚○○
KI己○○戊○○
.60宙○○宇○○酉○○○即 楊思瑛
01號戌○○○即 楊思雄 玄○○癸○○丑○○巳○○
號4樓午○○
樓丙○○乙○○甲○○天○○○
樓卯○○子○○
弄1號辛○○地○○丁○○即辰○○之亥○申○之繼承人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未○○、寅○○為原告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依卷附原告壬○○繼承系統表所示,未○○、寅○○為原告壬○○之繼承人,該繼承人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