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1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貳顆(驗餘總毛重參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以每顆新臺幣三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十二顆(總毛重三點六八公克,驗餘總毛重三點五八公克)而持有之。甲○○(所涉販賣愷他命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CAR」洗車場,販賣愷他命予乙○○(所涉販賣愷他命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之背包內扣得上開MDMA十二顆,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CH/二○○七/九○六二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顯示被告之尿液檢體MDMA類為陰性反應。
㈢扣案MDMA十二顆(總毛重三點六八公克,驗餘總毛重三點五八公克)。
三、本件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