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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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苗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錦勝(下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53、110頁)」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以鐵棍毀損之信箱鐵盒業已凹損且門片分離,已無法上鎖等情,有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附照片在卷可參,顯已無法使用,有不堪用之情形。然原審於判決中表示該信箱尚非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顯與事實有違,並依此犯罪作為量刑之依據,顯非適當;被告為一健壯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之體型、年齡相差甚大,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里糾紛,毀損告訴人物品後,更出言恐嚇作勢毆打告訴人,其對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顯有嚴重威脅,可徵犯罪情節嚴重,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0日,顯難具有對被告懲罰之教化功能,為避免被告因輕判而反覆對告訴人為恐嚇等犯行,建請從重量刑,並予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持鐵棍破壞告訴人之信箱,係以損壞方式破壞告訴
人信箱,核屬對於該信箱外觀上之破壞,減損信箱整體效用與價值,原審認定被告非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而使信箱「不堪用」,而係認定被告「持鐵棍破壞該房屋門口信箱、門牌及遮雨棚等物,致該房屋之信箱、門牌及遮雨棚等物毀損凹陷」,並已審酌卷內照片資料,而認定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信箱之效用,故原審認定事實應無違誤。又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張錦勝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里糾紛,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減損告訴人 馮東郎 所有信箱、門牌及遮雨棚之效用,復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8頁、第2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綜上,原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檢察官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勝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晚間7時」應更正為「下午6時59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之「等物」及「而不堪使用」均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張錦勝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里糾紛,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減損告訴人馮東郎所有信箱、門牌及遮雨棚之效用,復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8頁、第2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張錦勝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勝與馮東郎係鄰居關係,張錦勝因民事官司糾紛而對馮東郎積怨已深,張錦勝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苗栗縣○○市○○路○○○號馮東郎住處房屋前,持鐵棍破壞該房屋門口信箱、門牌及遮雨棚等物,致該房屋之信箱、門牌及遮雨棚等物毀損凹陷而不堪使用。馮東郎聽聞聲響至門外發現上開物品遭他人毀損,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張錦勝所為,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到場後,張錦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步行至屋外向馮東郎當場恫稱「我不滿你很久,我西瓜刀準備好了,我要殺你,要給你死!」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致馮東郎心生畏懼。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用之鐵棍1支而查獲。
二、案經馮東郎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勝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東郎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毀損照片及扣案之鐵棍1支等證據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再被告上揭毀損、恐嚇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倩宜